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安全检查指《消防法》第 12 条、第 13 条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使用)前应当向辖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建筑面积在 200 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客房床位在 50 个以上(含 50 )或者建筑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宾馆、饭店;

(三)建筑面积在 500 平方米或者同时可容纳 100 人以上就餐的营业性餐饮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五)建筑(占地)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 100 个以上的集贸市场(四面敞开的除外);

(六)体育场馆、会堂;

(七)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由支队负责办理的公众聚集场所的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一并办理。该类公众聚集场所应向支队申请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向辖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活动现场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五条 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开业(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的使用功能或者重新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 申请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场所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法律文件;

(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场所平面图和有关说明;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七条 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活动的消防安全措施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活动现场平面图和有关说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举办地为室内场所的,还应当提交场所消防验收合格法律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也可以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载明委托办理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支(大)队应当将《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公众可以查阅的网站公示。

办公场所公示可以选择设立警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电脑触摸屏、申请需知资料簿以及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进行。

申请人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举办的活动不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消防行政许可通知书》;

(二)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举办的活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制作《不予受理消防行政许可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公安消防机构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制作《消防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消防行政许可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 4 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消防监督员对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活动举办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制作《消防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情况;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了公安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

(二)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规定;

(三)消防设施运行、消火栓状况以及灭火器材配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活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内容,检查的部位、数量可以采取抽查的方式。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消防安全检查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决定是否同意开业(使用)或者举办。

当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与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一并办理的,消防安全检查办理时限执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时限。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接到举报依法开业(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 17 条规定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形成档案。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建立档案。

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及日常监督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七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实施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纠正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