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培训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知识
水平,预防重大火灾事故,根据公安部、劳动部及《福建省消防条
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消防安全培训范围: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 (二)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调试、维修人员和固定消防设施操 作、检验、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四)建筑内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人员; (五)《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确定的从 事易燃影印件 爆化学物品作业的管理人员、仓管员、驾驶员、押 运员、操作员等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按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 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管理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培训发证;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工种,应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培训发证部 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考核内容,并将其培训大纲及试卷送 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备案。 第四条 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省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的范围: (一)属省公安消防机构发证管理的: 1、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含专兼职防火干部、安技人员)。 2、建筑内装修设计、施工单位、自动消防设施安装、维修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 3、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员。 (二)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三)固定消防设施的检验、维修人员。 地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培训考核的范围: (一)属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发证的管理的: 1、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危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含专兼职防火干部、安技人员)。 2、建筑内装修设计、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工 程技术人员。 3、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员。 (二)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三)由地市分级负责监督的其它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 人(负责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县(市、区)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省、地(市)级培训考核范 围以外的其它对象的培训考核。 第五条 培训的施教单位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建,也可 委托具有培训能力的其它单位负责。 培训的施教单位资格和教师资格,由施教单位申报,省公安消 防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条 施教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消防安全培训要求的设备、场地及设施; (二)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四)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查认可的师资队伍。 第七条 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助教、助理工程师及相当于助教、助理工程师以上 技术资称; (二)具有该专业的理论知识和操作示范能力; (三)从事该专业不少于三年。 第八条 按照“少而精”的原则和科学性、针对性的要求,不 同培训对象在培训内容上有所侧重,培训课稆分消防法规、消防安 全理论基础等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重点提高培训对象的消防安全 意识和火灾预防、扑救及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掌握本职工作涉及的 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九条 教学大纲及培训教材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编制或规 定。 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建立各类培训对象考核试题库,由施教单 位申领组织考核。 第十条 培训发证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按培训范围分级核发。 第十一条 经消防安全培训考试合格,除从事易燃易爆作业的 特种作业人员发给公安部统一制发的有关证件外,其余对象发给 《消防安全培训证书》。 《消防安全培训证书》由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定印制。 第十二条 《消防安全培训证书》由原发证单位每两年复审一 次。未经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从事易燃易爆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有关证件的年审按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三条 复审由持证人于复审年度的十二月底前向原发证单 位申报。 复审内容为更新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检查持证人遵守消防 法规和消防安全规程,履行消防职责情况。 第十四条 跨地区流动施工企业,可向施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 构申请复审,并报原发证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消防安全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属培训范 围的其他工作岗位或工种时应重新培训。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培训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培训范围内人员违反本办法或消防安全管 理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暂吊、吊销其合格 证,并依照有关消防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执行。